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39號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21年3月25日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第5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張 工
2021年4月8日
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條 爲了加強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規範檢驗檢測機構從業行爲,營造公平有序的檢驗檢測市場環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檢驗檢測機構從事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檢驗檢測數據、結果、報告(以下統稱檢驗檢測報告)的活動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機構的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檢驗檢測機構,是指依法成立,依據相關標准等規定利用儀器設備、環境設施等技術條件和專業技能,對産品或者其他特定對象進行檢驗檢測的專業技術組織。
第四條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統一負責、綜合協調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管理工作。
地(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負責,依法承擔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責任。
第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從事檢驗檢測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遵循客觀獨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獨立于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所涉及的利益相關方,不受任何可能幹擾其技術判斷的因素影響,保證其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真實、客觀、准確、完整。
第七條 從事檢驗檢測活動的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以上檢驗檢測機構從業。檢驗檢測授權簽字人應當符合相關技術能力要求。
法律、行政法規對檢驗檢測人員或者授權簽字人的執業資格或者禁止從業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八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樣品管理、儀器設備管理與使用、檢驗檢測規程或者方法、數據傳輸與保存等要求進行檢驗檢測。
检验检测機構与委托人可以对不涉及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等作出約定。
第九條 檢驗檢測機構對委托人送檢的樣品進行檢驗的,檢驗檢測報告對樣品所檢項目的符合性情況負責,送檢樣品的代表性和真實性由委托人負責。
第十條 需要分包检验檢測項目的,检验检测機構应当分包给具备相應條件和能力的检验检测機構,并事先取得委托人对分包的检验檢測項目以及拟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機構的同意。
检验检测機構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中注明分包的检验檢測項目以及承担分包项目的检验检测機構。
第十一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檢驗檢測報告上加蓋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由授權簽字人在其技術能力範圍內簽發。
檢驗檢測報告用語應當符合相關要求,列明标准等技术依据。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文字错误,确需更正的,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标准等规定进行更正,并予以标注或者说明。
第十二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對檢驗檢測原始記錄和報告進行歸檔留存。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
第十三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不實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並且數據、結果存在錯誤或者無法複核的,屬于不實檢驗檢測報告:
(一)樣品的采集、標識、分發、流轉、制備、保存、處置不符合標准等規定,存在樣品汙染、混淆、損毀、性狀異常改變等情形的;
(二)使用未經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三)违反國家有關強制性規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四)未按照標准等規定傳輸、保存原始數據和報告的。
第十四條 檢驗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檢驗檢測機構出具的檢驗檢測報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虛假檢驗檢測報告:
(一)未經检验检测的;
(二)僞造、變造原始數據、記錄,或者未按照標准等規定采用原始數據、記錄的;
(三)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條件的;
(四)調換檢驗檢測樣品或者改變其原有狀態進行檢驗檢測的;
(五)僞造檢驗檢測機構公章或者檢驗檢測專用章,或者僞造授權簽字人簽名或者簽發時間的。
第十五條 檢驗檢測機構及其人員應當對其在檢驗檢測工作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予以保密。
第十六條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在其官方網站或者以其他公開方式對其遵守法定要求、獨立公正從業、履行社會責任、嚴守誠實信用等情況進行自我聲明,並對聲明內容的真實性、全面性、准確性負責。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向所在地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持續符合相應條件和要求、遵守从业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以及统计数据等信息。
檢驗檢測機構在檢驗檢測活動中發現普遍存在的産品質量問題的,應當及時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據檢驗檢測機構年度監督檢查計劃,隨機抽取檢查對象、隨機選派執法檢查人員開展監督檢查工作。
因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县级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门可以应急开展相關监督检查工作。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委托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開展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省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定期組織檢驗檢測機構能力驗證工作,並公布能力驗證結果。
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按照要求参加前款规定的能力验证工作。
第十九條 省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結合風險程度、能力驗證及監督檢查結果、投訴舉報情況等,對本行政區域內檢驗檢測機構進行分類監管。
第二十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檢驗檢測機構進行現場檢查;
(二)向检验检测機構、委托人等有關单位及人员询问、调查有關情况或者验证相關检验检测活动;
(三)查阅、复制有關检验检测原始记录、报告、发票、账簿及其他相關资料;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检验检测機構应当采取自查自改措施,依法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并积极配合市場監督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條 县级以上地方市場監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逐级上报年度检验检测機構监督检查结果等信息,并将检验检测機構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實施資質認定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同級有關行業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 县级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监督检查结果,并将检验检测機構受到的行政处罚等信息纳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
第二十三條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门举报检验检测機構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條 县级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检测機構存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无需追究行政和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形的,可以采用说服教育、提醒纠正等非强制性手段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條 检验检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3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规定,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规定分包检验檢測項目,或者應當注明而未注明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规定,未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检验检测機構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未經授权签字人签发或者授权签字人超出其技术能力范围签发的。
第二十六條 检验检测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檢測資質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場監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萬元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
第二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關规定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